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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省人大常委会可否决定全省执行省会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问:我省人大常委会拟批准南京市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考虑到连云港、南通、苏州等市也有外商投资企业,可否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南京市外资企业工会条例在全省范围内执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7月28日) 答: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会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时,是否可以对其中可以适用省内其他城市的,同时作出该法规适用省内其他城市的决定,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1990年11月23日) 5.省人大常委会在任命省高级法院的庭长、副庭长时,应否具体指明哪个庭的庭长、副庭长 问:我省高级法院给省人大常委会一份报告,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在任命庭长、副庭长时不具体指明是哪个庭的庭长、副庭长,其理由是地方组织法和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任免法院庭长、副庭长,没有指明具体庭。我们认为这样做不利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而且人大常委会在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厅长、局长、主任时,都指明是哪个厅、哪个局的厅长、局长,不能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就可以不指明。妥否?(浙江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4月28日) 答: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商议,同意浙江省人大常委会的意见。(1990年5月26) 6.地方性法规如何公布 问:我省人大会议通过了省人大议事规则,对于以什么名义公布这个法规有不同意见。多数同志主张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公布,理由是人大会议已经闭幕,再以大会名义公布不太合适,过去也从未以大会名义公布过法规。这个意见妥否(吉林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3月13日) 答: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办法,法律没有规定,可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建议可以直接在报纸上公布,也可以由大会主席团公告发布。(1990年5月10日) 7.省人大换届后,没有及时任命新的地区中级法院院长,仍由上届院长继续行使职权,是否违法 问:最近在我省人大常委会开会期间,有的委员提出,省人代会1988年换届后,由于种种原因,地区中级法院院长没有及时依法任命,而由上届院长继续行使职权,是否违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5月3日) 答: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一项规定,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是否同省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法律规定不够明确。但是,考虑法律对其他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均明确规定任期,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建议省级人大换届后,即重新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陕西省人大1988年换届后,省人大常委会直到今年才决定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可以总结经验。(1990年6月29日) 8.任命了新的地区中级法院院长后,是否应办理原任院长的免职手续 问:任命了新的地区中级法院院长后,是否应办理原任院长的免职手续?(陕西省人大常委会1990年5月3日) 答: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系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在决定任命新的院长时,应同时免去原院长的职务。(1990年6月2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