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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关于案件和有关事实的概述; (五)所涉及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要素的说明; (六)关于所请求事宜项下的人员尽可能详尽的情况。 三、请求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 四、如必要,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七条 情报和文件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为回复请求所提供的任何协助应依照被请求方国内法律和法规予以实施;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就与请求方境内正在调查的某一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关的事宜进行核实和询问; 三、提供文件或其他材料应被视为执行请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时,方可要求提供原始文件,并应尽快予以返还;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国内法律和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执行一项请求,该海关当局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同时,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现有的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况。 第九条 保密 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它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收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它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执行一项请求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和其它国家利益,或将损害该国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将妨碍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提供部分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经验交流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下列领域内进行经验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海关对货物、旅客行李和邮件的监管办法; (三)组织机构; (四)用于海关监管的技术装备; (五)其它双方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海关事务方面进行合作,包括: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事项,进行专家和海关官员的交流; (二)海关关员的业务培训; (三)交流与海关业务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二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和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双方海关当局可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一条所产生的费用补偿问题另行做出安排。 第十三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直接提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并应为此目的做出具体的安排;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安排各自的有关部门之间保持直接联络;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第十四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境和乌克兰的关境。 第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本协定应在双方业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三、一方可随时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于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克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表 代表 钱冠林 吉尔卡奇·列奥尼德·瓦西里耶维奇 (签字) (签字)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