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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以书面或者会晤形式进行协商,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协商也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 三、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二、缔约一方发出的终止本协定的通知,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一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或者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者说明。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钱其琛 姆贝雷南多·武宁邦博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中间点目的地点 北京两个待将来商定的中间点楠迪 (二)斐济主权民主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 斐济境内地点中间点目的地点 楠迪两个待将来商定的中间点北京 说明: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