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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 六、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执行一项请求,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并说明理由。同时,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况。 第八条 情报和证明材料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在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受提供方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九条 保密 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收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对方提出的请求侵犯该国主权,危及该国安全和其他利益,或损害任何公私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或将妨碍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提供的,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中声明,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打击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非法贩运 一、双方海关当局为防止、调查和惩处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应主动在最短时间内通报有关下列情报: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人; (二)核查出被用于非法载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集装箱和邮件。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相互交流所掌握的有关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犯罪动态以及打击走私的成功经验。 三、如双方商定采取控制下交付,以查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国内的法规,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尽一切努力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四、双方海关当局可将本条款的执行范围扩展到用于制造麻醉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 第十二条 简化海关手续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协助,采取有效措施,简化海关手续,以便利和加快人员和货物的往来,包括货物的过境。 过往两国共同边境的货物及运输工具应由双方共同议定的验放口岸出入境。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兼顾现行的国际运输法规的同时,努力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确立工作制度,核定口岸的验放能力。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就相互承认海关监管保障措施和海关单证的进行咨询和协商。 第十三条 经验交流 一、为达到相互了解,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以下领域进行相互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对货物、人员及邮递品的监管办法; (三)用于海关监管查验的技术设备; (四)关于走私活动、走私方式、藏匿方式、新的违规手段、查缉方法及其成效; (五)同各国海关、海关合作理事会和其他国际海关组织合作的经验; (六)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加强下列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包括: (一)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事项,特别是为了解海关监管查验技术设备,计算机技术和其它现代科技手段的应用而进行的官员和专家的交流; (二)海关人员的专业培训; (三)海关业务信息和科技应用方面的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费用 除根据本协定执行请求而支付给证人、专家、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三条所产生费用的补偿问题由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 第十五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确立其中央一级海关部门间的直接联络方式,并在双方海关当局另行商定后授权各自地方海关建立联络关系。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愿望,对实施和解释本协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相互咨询和协商。 第十六条 协定的适用领域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境。 第十七条 协定的生效和终止 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六个月,如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八条 协定的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通过双方协商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在阿拉木图签订。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俄文和哈萨克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文本的解释出现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