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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授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方面指负责民用航空的部长,或者指授权执行该部长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二、“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本协定和/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三、“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四、“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五、“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的价格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十二、“规定航线”,指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三、“领土”,指国家主权下的陆地、内水和其周边领海。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附件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经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附件条款中的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一方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前往或者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四、本条第二款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出租或取酬,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点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该缔约方领土内另一点的权利。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满足该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通常和合理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履行所规定义务。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给予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可无故迟延。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经营许可,即可在上述许可规定的日期,按照本协定的有关规定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发给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或者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本协定第五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或者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上述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