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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监督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规范进行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等行为。 第三章 指导和监督的方式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通过制定规章制度,以及审核、备案和检查等,指导和监督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凡国家和地方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审核和备案事项,严格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职能配置和监管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年度企业改革改制的基本情况; (四)企业年度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及年度财务报告; (五)企业年度国有产权协议转让和交易、资产评估核准备案及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 (六)影响较大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和上级批转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问题的查处情况; (七)工作中的重要信息、典型经验、研究成果、工作动态及制度建设等情况; (八)其他需要上报的事项。 第十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国有资产监管的法规和规章、制度贯彻落实情况; (二)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规划执行情况; (三)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国有产权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四)国有资产收益收缴情况; (五)国有资产流失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等案件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通过组织召开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会议,建立信息交流平台,开展评比表彰活动,举办业务培训,开展调查研究等工作,加强全省范围内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间的沟通协调,引导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发展方向。 第十九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有关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在下发监管企业的同时发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送的审核、备案和上报事项,须明示业务流程、工作职责和联系方式等,有明确规定办理时限的要严格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省国资委应当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同级政府通报有关情况,依法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