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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信访办和有关厅局在办理信访事项时,应当进行调查分析。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意见,一并督促所属单位和有关企业具体落实。 第十四条 有关厅局或中央企业承办的信访事项,其书面答复意见经本厅局负责人审签后直接送达信访人,同时抄送信访办。 对于领导同志、上级单位和国家信访部门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应经承办厅局或企业负责人核签后送办公厅,办公厅有关负责人审签后,由办公厅统一报送领导同志、上级单位或国家信访部门。 第十五条 国资委受理的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办公厅有关负责人同意,时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对于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复查或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第十六条 对于领导同志批示、国家信访部门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承办厅局应指定专人负责。限时件要严格按期完成,一般办件应在30日内完成,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应在60日内完成。办公厅负责跟踪督办。 第十七条 信访办和有关厅局对于国资委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在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受理的单位提出的同时,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我委工作具有参考价值的信访事项,转送有关厅局或供本厅局参考; (二)对涉及中央企业的信访事项,转送有关企业; (三)对涉及地方国有企业的信访事项,转送有关省(区、市)国资委,必要时可转送有关省 (区、市)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国资委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时,要做到恪尽职守、秉公办事,热情接待、耐心疏导,遵纪守法、廉洁自律,服务群众、注重实效。 第十九条 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转送或透露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对涉密信访问题或信访人要求保密的事项,应当保密。信访档案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信访信息 第二十条 各厅局对重大信访事项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信访办对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重要信息,以《重要信访摘报》等形式及时报送委领导。 第二十一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对突发性信访事件,要及时启动有关应急预案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办应当定期做好信访情况统计分析工作,信访统计应当真实、准确、规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承办信访工作的有关厅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对信访事项进行登记、转送、交办、督办,或者没有遵守保密、回避规定的; (二)对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拒不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的; (三)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或者拒不给予信访人书面答复的; (四)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厅局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国资委工作人员因过失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转送或透露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的,应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徇私舞弊故意将上述材料、情况转送或透露给被反映人员和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因作风粗暴激化矛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打击报复信访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资委纪委、监事会信访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资委直属单位、直管协会的信访工作参照本办法自行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