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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普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普政发[2008]160号
【颁布时间】 2008-09-17
【实施时间】 2008-09-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62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洱市政府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普洱市政府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七日

  
  
普洱市政府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还本付息责任主体的通知》(普政发〔2008〕100号)精神,为规范市政府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确保信用合作项目顺利实施,按照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云南省分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普洱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普洱市分行、省农村信用联合普洱办事处等金融部门(以下简称金融部门)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局和相关金融部门对贷款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用贷款资金,是指市人民政府与以上金融部门已签订的,以及今后与相关金融部门签订的信用合作协议确定的信用贷款资金。
  
  第三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管理,参照国债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金融部门贷款资金管理要求进行全程监管。按“严格程序、设立专户、独立建账、独立核算”的原则,实行封闭运行,确保政府信用合作贷款资金安全、及时、有效,专款专用。
  
  第二章 借款程序和方式
  
  第四条 按照“政府决定、人大决议、财政承诺”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人,按规定程序向相关金融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县(区)人民政府或其他市级借款人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签订《转贷款合同》。具体程序为:
  
  (一)市人民政府与相关金融部门签订《信用合作协议》。
  
  (二)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偿债能力,与相关金融部门协商借款额度。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人,所运作的项目按照金融部门或市级借款人贷款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经金融部门审核符合贷款条件,并审批同意发放贷款的,与相关金融部门或市级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转贷款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贷款和拨款手续。
  
  第五条 为确保政府信用贷款资金安全,实现专款专用,使用政府信用贷款的借款人须在指定的金融部门开设贷款专户。
  
  第六条 市级项目满足贷款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人按照相关金融部门或市级借款人贷款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与相关金融部门或市级借款人签订年度《借款合同》或《转贷款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贷款和拨款手续。
  
  第七条 县(区)项目满足贷款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与项目县(区)人民政府签订《信用贷款使用目标管理责任书》,由项目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法人实体作为县(区)借款人,按照相关金融部门或市级借款人贷款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与相关金融部门或市级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转贷款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贷款和拨款手续。
  
  第八条 经营性项目和其他项目满足贷款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与经营性项目和其他项目业主(仅限于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签订《信用贷款使用目标管理责任书》,经营性项目和其他项目业主按照相关金融部门或市级借款人贷款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与相关金融部门或市级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转贷款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应的贷款和拨款手续。
  
  第九条 遇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变化需调整发放贷款的,由《转贷款合同》双方负责协商修改合同,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的,停止发放借款:不按转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不按转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向转借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拒绝接受转借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有关财务活动进行监督的。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使用项目建设贷款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在指定金融部门贷款账户下开设专项资金账户,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第十二条 为加强贷款资金管理,确保贷款资金使用安全,使用资金时须填报《政府信用贷款资金请拨表》,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相关金融部门方可划拨资金。
  
  第十三条 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使用,由施工单位按照施工合同条款和工程进度,填报进度申报表,经项目监理工程师、业主现场负责工程师(技术员)审核签字,由总监、项目法人共同审核签证后方能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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