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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普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普政发[2008]160号
【颁布时间】 2008-09-17
【实施时间】 2008-09-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62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洱市政府信用贷款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项目贷款资金的使用管理,专人负责、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及时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等报送各类报表、资料。
  
  第十五条 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每年专户资金账户中产生的利息,年终由项目建设单位全额缴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偿债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为建立良好的偿债机制,确保政府信用贷款按期偿还,借款人须在指定的金融部门贷款账户下设立偿债资金专户。资金来源为: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投资项目收益;
  
  (三)特许经营权转让取得的收益;
  
  (四)利用财政资金或政府信用贷款建设的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收入所得收益;
  
  (五)其他资金,如:土地出让净收益、国有商品林拍卖收入等。
  
  各种偿债资金总和要能满足当年到期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各级政府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基层政府性债务风险的通知》(云政发〔2008〕73号)精神,各级政府要建立偿债准备金制度,多渠道筹集偿债准备金,每年有计划地从预算内外收入中按确定的偿债准备金率,安排相应的偿债准备金,用于清偿所欠债务。
  
  第十八条 发生贷款的项目,严格按照《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还本付息责任主体的通知》(普政发〔2008〕100号)明确的还本付息责任主体进行还本付息。新发生的贷款,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还本付息责任主体进行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财政全额还本付息的项目,通过预算安排等方式,安排偿债资金,按期拨入偿债专户。
  
  政府信贷资金建设项目涉及供水、供气、路桥等各项收费和经营、出让收入,以及土地开发收益、税收优惠退返等财政专项资金的,按其所取得资金的一定比例拨入偿债资金专户,作为还款资金来源。具体项目收入拨入比例,由市、县(区)财政视本级财力情况,提出具体意见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县(区)项目借款人、经营性项目和其他项目业主要按《借款合同》、《转贷款合同》规定,严格制定偿还计划,按时将应偿还的本息划入偿债专户,及时、足额偿还。
  
  第二十一条 本息回收坚持“先取息、后取本,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的原则。还款顺序为:
  
  (一)支付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付费用赔偿金、违约金;
  
  (二)支付应付罚息;
  
  (三)支付应付利息和复息;
  
  (四)支付应付本金。
  
  第二十二条 有各种原因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的,要提前30天向转借款人递交借款延期申请,并附相关延期材料。贷款到期后,不办相关延期手续又不按时还贷的,按《转贷款合同》规定加收罚息,并按《信用贷款使用目标管理责任书》、《借款合同》和《转贷款合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协调,金融部门追缴还本付息资金及罚息等各项资金。
  
  第二十三条 转入偿债资金专户的资金,在确保当年还款的前提下,由借款人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周转使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要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按《转贷款合同》约定办理各项借款或费用结算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内部工程审计、费用审计,控制不合理开支。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单位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建档、集中保管”的原则,准确、完整地建立贷款资金项目档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性债务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主管市本级政府性债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不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和偿债资金专户接受审计、监察、银行、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投资评审和绩效评价监督。转借款人和借款人每年末要向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送偿债资金收缴及偿还情况。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对资金和项目监督管理中若发现借款人存在风险隐患和重大风险事项,可能影响转借款人正当权益的,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借款协议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擅自动用偿债专户资金、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按程序移交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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