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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物价局
【发文字号】 宁价房[2008]290号
【颁布时间】 2008-09-16
【实施时间】 2008-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63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京市物价局关于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南京安厦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
  
  你所《关于申请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请示》悉。根据《关于规范我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宁价费[2008]13号)和《关于调整城市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宁价房[2006]186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属于服务性收费,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自愿有偿的原则。
  
  二、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明确委托鉴定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收费项目、标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项,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三、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参照宁价房[2006]186号文件规定,结合鉴定项目的难易程度和鉴定房屋面积的数量,在下列收费标准范围内协议约定:
  
  1、住宅房屋:砖木结构为8.5元/平方米;砖混结构为10.2元/平方米;钢筋混凝土结构为11.9元/平方米。
  
  2、非住宅房屋:按上述住宅房屋结构分类收费标准乘1.5系数。
  
  3、收费面积按实际鉴定单元面积累计计算,涉及整幢房屋安全的局部鉴定按整幢房屋面积计算。鉴定费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计收。
  
  四、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中涉及对房屋结构、构件实施技术检测的,可按不超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核定《江苏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01]113号)中规定的相应收费标准执行。
  
  五、房屋安全司法鉴定中涉及到市外提供鉴定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用应凭合法票据与委托方按实结算。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出庭费用,应按宁价费[2008]13号文第十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代为收取并交付给鉴定机构。
  
  六、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委托人申请房屋安全司法鉴定的,应予以减免收费。
  
  七、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收费中的其他事项均按宁价费[2008]13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八、本批复自2008年10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你所接文后应于二十日内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手续,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并按规定实行收费明码标价。
  
  
南 京 市 物 价 局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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