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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3号
【颁布时间】 2008-09-12
【实施时间】 2008-10-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67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已经 2008年7月22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湖泊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湖泊公共空间的保护,有效发挥湖泊功能,合理利用湖泊资源,维护湖泊生态环境,防治水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湖泊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滇池、阳宗海沿岸公共空间。
  
  滇池沿岸公共空间是指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及水体保护界桩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100米的范围(水平延伸至山体25度以下区域);
  
  阳宗海沿岸公共空间是指阳宗海水域及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水平距离100米内的范围(水平延伸至山体25度以下的区域)。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湖泊流域公共空间,维护湖泊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湖泊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湖滨带内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植物,逐步恢复湿地;有计划地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底栖动物和鱼类,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进行清除。
  
  湖泊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沿湖的干部和群众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协助做好湖泊公共空间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湖泊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由湖泊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湖泊管理的机构具体实施:
  
  (一)滇池由市、县(区)滇管机构具体实施;
  
  (二)阳宗海昆明市辖区由宜良县、呈贡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实施方案报阳宗海管理机构备案。
  
  水利、环保、移民、经委、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湖泊水域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湖泊水域不得使用燃油机动船和水上飞行器,但由湖泊管理机构审查通过,报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科研、执法、救援、清淤除污的除外;
  
  (二)湖泊水域的非机动船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管理。入湖非机动船的新增、改造、更新应当经湖泊管理机构批准,报上级业务部门备案,并办理相关证照;
  
  (三)湖泊水域实行禁渔制度。禁渔区由湖泊管理机构确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禁渔区禁止一切捕捞活动;禁渔期由湖泊管理机构确定,在禁渔期禁止一切捕捞、收购和贩卖原产于湖泊鱼类的活动。
  
  第六条 湖泊湖滨带以内的区域空间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湖滨带内的鱼塘及耕地应当逐步还湿地、还林,原居住的住户应当逐步迁出;
  
  (二)在湖滨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或者改建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规划内的码头设施除外),原有的建筑物应当逐步拆除或者搬迁;
  
  (三)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湖泊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无权审批的,报有审批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上级行政机关直接确定的项目,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七条 湖泊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污口和围堰、网箱、围网养殖等;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等侵占水体或缩小水面的行为;
  
  (三)炸鱼、毒鱼、电鱼和猎捕野生鸟类、蛙类等;
  
  (四)未经湖泊管理机构批准采捞对净化湖泊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动植物,以及在水域内洗刷生产、生活用具等;
  
  (五)建设与湖泊保护和治理无关的项目,以及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等;
  
  (六)损毁堤坝、桥闸、泵站、码头、水利、水文、航标、航道、渔标、科研、气象、测量、界桩、环境监测等设施;
  
  (七)堆放和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倾倒残油、废液等废弃物;
  
  (八)砍伐水源涵养林、景观绿化林及零星林木;
  
  (九)其他破坏生态系统和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湖泊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湖泊公共空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社会公众举报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湖泊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湖泊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制度,共同加强湖泊公共空间的保护。
  
  第十一条 湖泊管理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加强对湖泊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对保护工作不力或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查处不力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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