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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在处理认定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就专利权受到侵犯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合并处理,并依照法律、法规有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规定办理;当事人就专利权受到侵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终止处理。 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审理认定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应当作出不侵权认定;认为当事人的请求理由不足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驳回请求。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权认定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之后,侵权人就同一专利权两次以上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 第十七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国家、省、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符合国家规范的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十八条 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各类展会的,展会主办者应当设立专利投诉机构;专利投诉机构接受投诉并收到投诉材料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其移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并协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展会专利投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展会主办者招商招展,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条款或合同;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及相关宣传资料等,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许其参展。 第二十条 在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展会参展者侵犯专利权的,展会参展者应当按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与侵权展品有关的宣传材料,更换与侵权展品有关的展板等。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展会参展者侵犯专利权的,展会主办者应当及时将其违法行为在展会上公告;对连续两次以上被认定侵犯专利权的,禁止其参加下一届展会。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和实施专利。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专利申请与保护、专利技术转化实施、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提升竞争力等。 专利扶持资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逐年递增。 专利扶持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平台建设,统筹建设与本地产业有关的国内外专利技术检索系统、公共阅览室和网上交易平台,作为社会公共服务项目,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七条 发明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可以作为发明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研究开发费用、专利申请费用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计入成本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具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产品。 第三十条 扶持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财政资金,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在本市实施转化的自主专利项目,以及可能产生自主专利技术的项目。 财政资金扶持的生产、研发和技术改造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在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中承诺申请专利;项目完成后未按计划任务书或者合同书的要求申请专利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三年内对该项目承担单位不再予以扶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