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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根据具体情况,商会可通过召开项目协调会和专家论证会的方式,邀请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司局、有关部门、专家、银行和保险机构等各方参加,在核实项目情况、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协调。重大协调事项商会须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研究后确定。 第十条 对需我国提供出口信贷、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项目,商会将协调意见抄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根据商会的协调意见,按照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独立评估,对符合要求的出口项目出具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十一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在收到商会的协调意见后,必须遵守并遵照执行,并将项目进展情况及时通报商会。与外商签约后,企业须及时向商会书面报告签约主要内容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对商会的协调意见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协调意见的15日内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递交申请书提出申诉。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协调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作出裁定,重大事项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领导小组研究后确定。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申诉人和商会必须遵守。企业在申诉期间仍须执行商会的协调意见。 第十三条 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对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鼓励并积极推动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间建立中高层磋商机制,由商会牵头进行市场协调、信息互换以及共同签订各类企业间自律协议。 第十五条 国家领导人出访或外国领导人来访期间,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请纳入高访有关签字仪式中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我外交上需要并得到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处、室)的明确支持; (二)向商会进行过申报并得到商会的推荐; (三)需要我国金融机构提供融资和承保出口信用险的项目,我国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出具了承贷和承保意向函; (四)项目已成熟并具备高访期间签署有关协议的条件; (五)项目业主和所在国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签署有关协议。 项目是否纳入高访签字仪式,由商会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司局共同研究同意后,由主管司局商外交部有关部门确定。 国家领导人出访或外国领导人来访期间,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申请向外方赠送设备,由商会根据具体情况提出建议,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确定。 第十六条 使用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按照《财政部外交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4〕46号)的有关规定管理,协调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使用政府援外优惠贷款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按照《外经贸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颁布关于对外提供优惠贷款援助的规定的通知》(外经贸援发〔2001〕122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管理,协调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章 协调纪律和罚则 第十七条 商会参与项目协调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该严守职业道德和协调纪律,照章办事,秉公协调。在项目协调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企业商业机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参与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项目的企业必须严格遵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和同行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企业有下述行为之一的,视作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和国内其他企业利益的; (二)对国内其他企业已经中标和签约的项目以赠送、低价等手段进行干扰的; (三)以任何形式恶意诋毁国内其他企业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猎挖国内其他企业员工的; (五)不按规定申报或不接受协调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六)不执行协调意见,又未在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及不执行裁定意见而擅自参与项目的; (七)对外泄露协调内容及相关情况的; (八)有违反协调程序行为的; (九)在申报登记或投(议)标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十)需国内融资的项目,未经国内有关金融机构批准,擅自就融资条件对外报价的; (十一)不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商会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情况上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根据具体情况视情节给予该企业警告、严重警告、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者,给予其暂停项目参与资格、在政府双边机制内不给予推动和支持、不给予政府援外优惠贷款或优惠出口买方信贷的支持等处罚。 第二十条 对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大型成套电信设备出口企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银行和保险机构,银行和保险机构不得为该企业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