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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发改运行[2006]1019号
【颁布时间】 2006-06-02
【实施时间】 2006-06-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76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开展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的通知

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煤炭企业:
  
  2005年,各地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和通风能力复核的部署,全面开展了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初步掌握了煤矿生产能力现状,为煤矿按核定能力组织生产提供了基本依据。为进一步加强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煤矿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煤炭有序供应,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新印发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全面开展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产能力复核的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为依法生产、依法监管提供科学依据,推动煤矿技术进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安全生产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
  
  二、复核的对象与范围
  
  截止2006年6月底,凡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均为本次生产能力复核的对象和范围。2005年7月1日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改扩建和技术改造煤矿,一律按经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认定,不再进行能力复核。
  
  三、复核的依据和标准
  
  (一)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印发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二)凡本次复核以前进行的生产能力核定,所依据的标准与新印发的《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不一致的,均需作相应调整,其中年工作日数统一为330日。
  
  (三)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实施改扩建、技术改造的煤矿,以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生产能力为准,不得借本次复核,将违背初步设计、“批小建大”的矿井生产能力合法化。
  
  (四)凡未依法履行建设程序、办理各项审批(核准)手续而擅自实施改扩建、技术改造的煤矿,新增生产能力一律不予认可,不得借本次复核,将违规形成的能力给予认定。
  
  四、复核工作程序和步骤
  
  整个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开始,到10月份结束,分为五个阶段:
  
  (一)统一部署和制定方案。
  
  6月上旬,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召开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工作会议,贯彻落实新印发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全面部署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中央煤炭企业按照统一部署,制订本省(区、市)、本企业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方案,明确组织领导、工作步骤和要求。各省(区、市)和中央煤炭企业复核工作方案须在6月25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二)核准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
  
  7月份,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受理、审查和核准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申请与授予的对象,限定在目前已经成立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煤炭生产企业、煤矿设计和科研院所等单位,严禁社会上一般的中介机构和临时拼凑的单位取得核定资质、进入生产能力核定领域。在一个大型煤矿集团公司(矿务局)范围内,只能授予一个生产能力核定资质。
  
  对全国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实行总量控制。控制目标的确定,以各省(区、市)各类煤矿数量及地区分布为依据。各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执行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见附件一),严禁擅自增加。各省(区、市)核准的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必须在7月20日前通过省级报刊或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告,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各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执行《煤矿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管理办法》及上述规定,认真做好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受理、审查和核准,严禁降低标准。如发现违反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三)集中培训专业技术人员。
  
  7月下旬至8月中旬,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举办煤矿生产能力核定骨干技术人员培训班。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核准的具备生产能力核定资质的单位、各中央煤炭企业要选派骨干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集中培训。具体安排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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