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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绍政办发[2008]141号
【颁布时间】 2008-09-09
【实施时间】 2008-09-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80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九日

  
  
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
  
  (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是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形成的特殊群体,是社会广泛关注的特殊计划生育家庭。建立和实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以下简称特别扶助制度),有利于缓解特殊计划生育家庭的实际困难,使他们精神上获得慰藉,生活上得到帮助;有利于更好地体现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以人为本的政策理念,更好地体现社会公平。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8〕4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在全市实施特别扶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特别扶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特别扶助制度是为了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更有效地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针对独生子女家庭所做的一项基本制度安排。
  
  (一)扶助对象。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我市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2.女方年满49周岁。
  
  3.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4.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的对象,由政府发放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中止领取扶助金。
  
  (二)确认程序。
  
  1.本人申请。
  
  2.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3.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公示。
  
  4.市、省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扶助标准。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为止;独生子女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夫妻,由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20元的扶助金,直至亡故或子女康复为止。
  
  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提高扶助金标准。市直开发区(新区)特别扶助金按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每人每月150元,独生子女伤、病残的夫妻每人每月120元发放。对于符合条件而以前未享受的,以2008年为起点发放。
  
  (四)经费来源和发放方式。扶助经费由省和市、县(市、区)财政共同负担,各级财政要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原则上由现有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的代理发放机构发放,并建立扶助对象个人账户,直接发放到人。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按月计算,一年发放一次。
  
  二、特别扶助制度的实施步骤
  
  2008年是特别扶助制度实施的起始之年,实施工作进度按以下要求进行。7-9月,做好出台特别扶助制度政策文件、开展宣传培训、调查预摸等准备工作;9月30日前,完成个人申请、乡村两级初审;10月25日前,县级完成审批并将个案及汇总信息上报市人口计生委;11月30日前,代理发放机构为特别扶助对象建立个人账户;12月31日前完成特别扶助金的发放和工作总结。
  
  从2009年起,特别扶助制度实施作为经常性工作,原则上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工作同步进行。每年5月底前,县级完成扶助对象审查确认和信息录入、变更工作,并将个案及汇总信息上报市人口计生委; 8月底前,各地扶助专项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并划入扶助对象个人账户;10月底前,各级代理发放机构向同级人口计生、财政部门反馈当年扶助金发放情况;11月底前,各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将当地当年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总结报送市人口计生委和市财政局。
  
  三、特别扶助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一)在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扶助金不计入其家庭收入;取得扶助金的“五保户”,不影响其原有待遇。
  
  (二)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相交叉的扶助对象,其扶助金发放标准就高不就低。对于目前已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对象,按照本意见规定相应调整扶助标准;对于符合特别扶助制度基本条件的农村对象,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仍继续执行本意见规定,不重复执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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