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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买卖、存放、转移、使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或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 第十三条 治安责任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遵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 (四)及时发现、制止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公共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的治安、安全知识培训; (四)负责公共场所治安检查,督促整改治安安全隐患; (五)保护公共场所和进入公共场所的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查处发生在公共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列公共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治安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不按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改正的。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举办者和场所管理者分别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举办文化、体育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处警告或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场所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