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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 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 当事人一方未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副本。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自决定受理专利侵权纠纷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专利侵权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措施核实证据材料。 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被转移的物品予以登记封存。 第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三)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四)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采取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七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本条第一款所列专利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节 其他专利保护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或成果转化项目的; (二)市政工程项目立项的; (三)申报政府相关奖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不提交专利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项、认定或者授奖。 第十九条 本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提请具有专利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法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 (四)以专利技术作价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企业的; (五)从境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质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志的参展产品或技术,可以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参展产品或技术涉嫌违反专利法律、法规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