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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⒋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如:盘亏资产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失窃等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内部说明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涉及保险索赔的还应有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及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内部说明和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⒍其他相关材料。 ㈡固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⒊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⒌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⒍其他相关材料。 ㈢固定资产无偿调出、对外捐赠 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⒉转让方、受让方草签的相关协议; ⒊受让方基本情况; 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⒌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还需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以及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⒍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⒎其他相关材料。 ㈣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呆坏账损失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按照《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巴财国资[2007]341号)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㈤无形资产、涉密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采取统一处置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 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按规定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后,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集中统一处置,实行进场交易。 其他资产按规定经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按批准的处置方式自行处置。 第十三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并应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闲置资产,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各单位资产配置情况统一调剂。 第十五条 各单位盘亏及非正常损失减少的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出具鉴定,并对造成国有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等,均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收缴按照巴彦淖尔市财政局下发的《巴彦淖尔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巴彦淖尔市财政局负责对市本级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于资产处置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收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不执行本办法,其国有资产由巴彦淖尔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巴彦淖尔市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