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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服务行业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政府相关部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管理的服务行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六)其他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业。 服务行业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所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恶臭、异味、废水、废渣、粉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卫生、文化、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服务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划分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相配套的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采取防治措施,防治或者减轻服务行业环境污染。 第六条 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配置环境保护的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项目不得设立在没有设置专门烟道的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二)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维修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不得设置在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三)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项目不得设置在住宅小区内。 第九条 排放油烟、异味的专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项目,按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服务项目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应向社会公开审批程序。 选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服务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十五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无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噪声、恶臭、异味等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