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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昆明市知名商标享有由昆明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申报云南省著名商标的优先权; (三)对获得昆明市知名商标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重点予以保护。 (四)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超出商标注册核准范围使用该“知名商标”。 (五)昆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与昆明市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与昆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昆明市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它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活动中,使用“昆明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商品上使用与昆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 第十四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昆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商标所有人可以向“市知名商标认定办”提出重新认定申请。经“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审核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规定的,应予公告。逾期不申请的,不再享有昆明市知名商标资格。 第十五条 “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在受理昆明市知名商标申请材料时,应认真做好登记、保管,严守商业和技术秘密,不得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价。在评审认定工作过程中,要严守纪律,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上述要求的,由“市知名商标认定委”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市知名商标认定委”成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认为工作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七条 经昆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委员会认定的“昆明市知名商标”企业,由同级财政给予每件奖励人民币2万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