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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三)有群众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四)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调解能力。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纠纷调解; (三)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违纪的,由产生单位撤换。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公民与公民、公民与法人或者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民间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调解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村、本社区、本单位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跨村、社区、单位的民间纠纷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民间纠纷。未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委托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单位员工自愿选择调解的民间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国家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除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调解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疏导、缓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四章 民间纠纷的调解 第二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退出调解; (二)自主表达意愿,提出要求; (三)要求有关人民调解员回避;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纠纷调解;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调解规则,尊重人民调解员; (二)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三)不得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确定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也可以根据需要增加人民调解员或者由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增加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一名调解主持人。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与调解的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与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回避。 纠纷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人民调解员回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前,应当了解纠纷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理由,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做好调解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固定调解场所的,一般在固定场所调解纠纷,也可以在便利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调解纠纷。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纠纷,实行由一至两名人民调解员负责的简易调解;对事实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实行由三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负责的庭式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实行简易调解,由人民调解员即时就地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化解纠纷,达成口头或者书面调解协议。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