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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颁布时间】 1989-12-26
【实施时间】 1990-04-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58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汇合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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