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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颁布时间】 1988-01-21
【实施时间】 1988-01-2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59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失效]

[接上页]

  九、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境外取得的外汇,应该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者不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或者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或者把国家拨给的外汇非法出售牟利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外,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法倒买倒卖外汇牟利,情节严重的,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罚。
  
  十、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走私罪的,从重处罚。
  
  十二、对犯走私罪的,依法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属于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走私运输工具。
  
  十三、处理走私案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提成,不得私自处理。私分没 收的财物和罚金、罚款收人的,以贪污论处。
  
  十四、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案件,查获机关应当将案卷和走私货物、物品的清单、照片等证据一并移送司法机关;走私货物、物品除不易长期保存的可以依照规定处理外,应当就地封存,妥善保管,司法机关可以随时查核。
  
  十五、本规定所称走私货物、物品价额,按照犯罪查获时当地的国营商业零售价格计算。价格无法计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估定。
  
  十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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