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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8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 1987年11月24日 第一条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和全国人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委员长召集并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委员长会议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7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顾问,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交将其他有关专 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议案和修改法律的议案,法律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 提议案的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