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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伯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 (六)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上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