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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 (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 以武装掩护走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走私货物、物品的,不论数额大小,都是走私罪。 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有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项所列行为之一,走私货物、物品数额不大的,或者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罪论处,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走私罪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不将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地点通知海关的; (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 (四)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六)在设立海关的地点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七)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擅自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八)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或者改营境内运输的; (九)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无正当理由,不向附近海关报告的; (十)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或者转让海关监管货物的;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封志的; (十二)违反本法关于海关监管的其他规定,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处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罚金,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上缴国库。法院判处没收的和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处理,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海关无法通知的,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或者自海关的处罚决定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 第五十五条 海关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不得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责令退还,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