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自行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一条 直辖市、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八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五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