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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颁布时间】 1986-12-02
【实施时间】 1988-10-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59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失效]

[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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