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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6-09-05
【实施时间】 1986-09-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9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接上页]

  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其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的报酬免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交代表如果是中国公民或者获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管辖豁免和不受侵犯。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享有在中国过境或者逗留期间所必需的豁免和不受侵犯:
  
  (一)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三)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本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对途经中国的第三国外交信使及其所携带的外交邮袋,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待遇,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应当尊重中国的法律、法规;
  
  (二)不得干涉中国的内政;
  
  (三)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者商业活动;
  
  (四)不得将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寓所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第二十六条 如果外国给予中国驻该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去该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低于中国按本条例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中国政府根据对等原则,可以给予该国驻中国使馆、使馆人员以及临时来中国的有关人员以相应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七条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协议另有规定的,按照协议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使馆馆长”是指派遗国委派担任此项职位的大使、公使、代办以及其他同等级别的人;
  
  (二)“使馆人员”是指使馆馆长和使馆工作人员;
  
  (三)“使馆工作人员”是指使馆外交人员、行政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使馆外交人员”是指具有外交官衔的使馆工作人员;
  
  (五)“外交代表”是指使馆馆长或者使馆外交人员;
  
  (六)“使馆行政技术人员”是指从事行政和技术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
  
  (七)“使馆服务人员”是指从事服务工作的使馆工作人员;
  
  (八)“私人服务员”是指使馆人员私人雇用的人员;
  
  (九)“使馆馆舍”是指使馆使用和使馆馆长官邸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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