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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86-06-25
【实施时间】 1987-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59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接上页]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四十六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五十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的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一九八二年二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一九八二年五月十四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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