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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颁布时间】 1984-09-20
【实施时间】 1985-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59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接上页]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 , 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 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 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二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巨大的,依照 《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 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三十八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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