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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12号
【颁布时间】 1984-05-11
【实施时间】 1984-1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59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接上页]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 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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