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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一号
【颁布时间】 1984-03-12
【实施时间】 1985-04-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59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接上页]

  专利局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审定,予以公告,并通告申请人。
  
  第四十条 专利局收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即行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专利申请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专利局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专利局应当将异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四十二条 专利局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专利申请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专利证书,并将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五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
  
  专利权人享有优先权的,专利权的期限自在中国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八条 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专利权人负有自己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许可他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义务。
  
  第五十二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义务的,专利局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一 项 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技术上先进,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专利局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上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专利局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五条 专利局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予以登记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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