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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属于国家机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统计员的管理体制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国家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并受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统计调查或者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部署和检查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二、组织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管理和协调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和统计标准。 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制定和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部门和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组织、协调本部门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工作,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表。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 并会同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统计人员有权: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提供资料; 二、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三、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反国家法律和破坏国家计划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可以对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一、二、三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窟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国务院发布的《统计工作试行条例》即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