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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信部电[2005]329号
【颁布时间】 2005-08-03
【实施时间】 2005-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00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接上页]

  对于B类障碍,从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消除网间通信障碍或收到《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对于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可视情况随时与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沟通。
  
  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与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间沟通,可以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间沟通交叉进行。
  
  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相互配合,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公用电信网间电话业务路由设置的技术要求》,制定并实施网间通信保障的应急预案,保证在节假日等异常话务突发情况及其他紧急状态下的网间通信畅通和通信安全。在实施应急预案遇到困难时,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协调。
  
  第三章 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监督电信业务经营者建立地市级机构间、省级机构间的定期沟通机制,在制度上保证网间通信障碍在基层得以沟通、协调。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定期与电信业务经营者沟通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听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发现问题或问题隐患后应及时疏导,妥善处理。
  
  沟通的频次应随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利用以下渠道,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主要矛盾,主要矛盾所分布的主要地区,突出监控重点:
  
  (一)定期分析省内用户申诉受理电话(12300)涉及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的数据信息,组织电信业务经营者排查网间通信障碍;
  
  (二)定期分析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的输出数据信息,督促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网间互联中继电路及时扩容或排除网间通信障碍;
  
  (三)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定期测试并提交能科学判别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本网还是在他网的测试记录。
  
  分析及测试的频次,应随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涉及范围及严重程度的变化而变化。
  
  第十九条 电信监管部门应不定期进行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监督抽查,及时了解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状况,并视情况向电信业务经营者通报监督抽查结果。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省级机构提交的《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在下列时限内予以取证,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并及时告知申告方:
  
  对于A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十日。
  
  对于B类障碍,从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到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的最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七日。
  
  对于严重障碍、事故、严重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随时介入处理,督促相关各方立即恢复通信,并可随时取证,判定责任方。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利用电信监管部门监测系统及其他必要的技术手段,判定网间通信障碍的障碍段落是在申告方的网络还是在被申告方的网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取证期间,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消失或得到排除时,应在上述时限内告知申告方,不再下达《网间通信障碍责任判定书》。
  
  第二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收到电信业务经营者总部提交《网间通信障碍申告单》及相关证据后,应填写《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转交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网间通信障碍申告转办单》后,应在转办单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全国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情况通报,对全国范围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通报内容包括:未在规定时限内解决网间通信障碍的情况、由于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问题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罚情况、网间通信障碍用户申诉情况、网间通信障碍企业申告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情况通报,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予以监督,并同时抄送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每月向信息产业部上报《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月报表》。月报表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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