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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 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之外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罚款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吊销卫生许可证或者罚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没收的物品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监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 第四十条 损害赔偿要求,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损失赔偿要求,应当从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情况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用语定义如下: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商贩等。 第四十四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 , 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三年七月一日起试行。 自本法试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即行废止。过去颁布的食品卫生法规与本法抵触的,以本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