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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选举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五分之一至一倍。 (三)在选举出席上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六条 选举程序 (一)选举日期,由各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所在地区各级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具体要求安排。 (二)各级军人代表大会设主席团。主席团由选举委员会提名,经大会选举产生,负责主持大会。 (三)选举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选民, 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选举人可以对代表候选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可以另选符合参加选举范围的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认可。 (四)投票结束后,由大会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五)每次选举, 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六)出席各级军人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以及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举单位全体选民或者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 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七)选举结果由革命军人委员会或军人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条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一)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 由各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 须经各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部队上一级政治机关备案。 (二)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被罢免、死亡或者因故不能继续担任代表的,应当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补选的代表,一律任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三)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四)补选为出席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条 选举经费 选举委员会的办公费,从各单位政治工作费内解决;团以上各级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的伙食补助费,从各单位特支费中解决;代表的路费,从各单位差旅费中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