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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积极试验和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加强企业管理,实行文明生产,对于污染环境的废气、废水、废渣,要实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需要排放的,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时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国家标准的,要限制企业的生产规模。 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 第十九条 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有害气体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大力发展和利用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沼气、太阳能、地热和其他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能源。在城市要积极推广区域供热。 第二十条 禁止向一切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船舶向国家规定保护的水域排放含油、含毒物质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工业污水渗漏,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逐步完善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净化设施。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合理利用污水灌溉,防止土壤和作物的污染。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城市和工业噪声、震动的管理。各种噪声大、震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等,都应当装置消声、防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 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要积极采用密闭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劳动环境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工业卫生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有毒化学品必须严格登记和管理。对剧毒物品应当严加密封,防止在储存和运输过程中散漏。 对放射性物质、电磁波幅射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加防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的污染。加强食品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出售、出口和进口。 第四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设立环境保护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标准和经济技术政策;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检查其执行; (四)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事业,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指导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工作; (七)组织和协调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局。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令;拟定地方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组织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保护环境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分别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章 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大力开展环境科学基础理论、环境管理、环境经济、综合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环境污染与人体健康、自然环境合理利用与保护等问题的研究。 第三十条 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工作的认识和科学技术水平。 要有计划地培养环境保护的专门人材。教育部门要在大专院校有关科系设置环境保护必修课程或专业;在中小学课程中,要适当编写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国家对企业利用废气、废水、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给予减税、免税和价格政策上的照顾,盈利所得不上交,由企业用于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法和其他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机构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批评、警告、罚款,或者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 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