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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人口特多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自治州、市十三人至三十五人,人口特多的市不超过四十五人; (三)县、自治县、市辖区十一人至十九人,人口特多的县、市辖区不超过二十九人。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科长的任免,报经国务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或者批准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组成。 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两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和奖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经济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建设和民政、公安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