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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征得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同意后,派出工作人员赴该国(地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照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资料概要。 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商务部不得将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用于该贸易壁垒调查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与被调查国(地区)政府进行磋商。 第二十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承诺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 (四)商务部认为可以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被调查国(地区)政府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至(三)项承诺的,商务部可以恢复调查;商务部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中止调查的,在该情形消除后,也可以恢复调查。 第二十八条 应申请人的请求,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程序,除非认为终止调查程序不符合公共利益。 第二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应当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取消或者调整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 (二)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向我国提供适当的贸易补偿; (三)被调查国(地区)政府已经履行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可以终止调查并发布公告: (一)申请人在调查中不提供必要的合作; (二)商务部认为可以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通过调查,商务部应就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是否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作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三十二条 贸易壁垒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三条 如果被调查的措施或者做法被认定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所称的贸易壁垒,商务部应当视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双边磋商; (二)启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 (三)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规则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国外投资壁垒的调查,参照本规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