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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
【颁布时间】 1951-11-05
【实施时间】 1951-11-0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1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条例[失效]

[接上页]

  政务院直属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经政务院总理核定后施行;
  
  政务院所属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由各该机关自行拟订,报经政务院总理批准后施行;
  
  中央各机关直辖的地方机构(包括企业单位)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由各该中央领导机关制订或批准后施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包括其所属政法、财经、企业、文教等机关在内)工作人员任免办法,由各该级人民政府制订或批准后施行。
  
  上述机关、人民政府拟订之任免办法,均不得与本条例相抵触,抵触者无效。
  
  第九条 提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或政务院任免工作人员的手续,统由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下简称中央人事部)办理,其程序如次:
  
  中央各机关提请任免工作人员时,可径送中央人事部办理,其所辖地方机构工作人员任免,由各该中央领导机关径送中央人事部办理,其暂时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代管的地方机构工作人员之任免,由受委托代管之地方人民政府,提经各该委托代管的中央机关,转送中央人事部办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提请任免工作人员时,可层请或径送中央人事部办理。
  
  关于大学校长、副校长,专门学院院长、副院长之任免手续,由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径送或由大行政区、中央直属省、市人民政府提经中央教育部核送中央人事部办理之。
  
  第十条 本条例第二、三条所列人员,除由其所隶属的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规定报请任免外,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或政务院直接任免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三条所列人员,其任免,一般均分别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或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但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或政务院总理得视需要先行核定,事后分别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会议或政务会议报告。
  
  经人民代表大会或代行其职权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的地方人民政府主席、副主席、委员,市长、副市长、委员,任期届满,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三条所列人员,其撤职,分别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以令行之。
  
  第十三条 凡非经常的或性质特殊的组织机构之人员,由其所直接隶属的政府、机关派任。其免职手续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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