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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
【颁布时间】 1950-09-20
【实施时间】 1950-09-2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1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失效]


  
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所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及对该图案的说明,业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特公布之。
  
  此令。
  
  
主席毛泽东
   一九五0年九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使用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国徽在下列各机关悬挂:
  
  (1)中央机关: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及其直属机关。
  
  (2)地方机关:
  
  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
  
  民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人民行政公署。
  
  (3)驻外国使馆及领事馆。
  
  二、国徽之悬挂:
  
  (1)国徽应悬挂于机关大门上方正中处;
  
  (2)国徽之悬挂于礼堂者,应悬挂于主席台上方正中处。
  
  三、国徽之其他使用:
  
  (1)中央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荣誉之文书证件(如奖状、勋章及奖章证书等),外交文书(如国书、条约及全权证书等)及外交部所发各种护照之封面,均加印国徽;
  
  (2)外交部及驻外各使领馆所用之钢印、戳记中间应雕刻国徽;正式公文用纸应加印国徽;
  
  (3)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政务院总理及外交部部长与驻外各使馆馆长以职位之名义对外所用信封、信笺、请柬等上面,均加印国徽;
  
  (4)外交部及驻外各使领馆得于外交官制服、信封、信笺及其他器具用品(如餐具、文具等)上之适当地方,加印或镶嵌国徽,其详细办法,由外交部拟订经政务院核准后施行;
  
  (5)除以上列举外,如尚有其他必要用途时,由使用机关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批准后,始能使用。
  
  四、国徽不得用于下列场合:
  
  (1)私人婚丧庆吊礼节中的点缀;
  
  (2)工商业品的标记、装饰、广告、图案;
  
  (3)机关、学校、团体的证章、纪念章及其他徽章;
  
  (4)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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