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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
【颁布时间】 1950-06-29
【实施时间】 1950-06-29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1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失效]

[接上页]

  有工人和职员
  
  二00--五00人者,一人;
  
  五0一--一000人者,二人;
  
  一00一--一五00人者,三人;
  
  一五0一--二五00人者,四人;
  
  二五0一--四000人者,五人。
  
  有工人职员四000人以上者,每增加二000人,得增加脱离生产的委员一人。不足二00人之工会基层委员会,需要有脱离生产的委员时,须经上级工会委员会之批准。
  
  第十六条 工会基层委员会选出后,应将委员之名单通知行政方面或资方。行政方面或资方应根据工会基层委员会之决议,而解除需要脱离生产之委员的工作。
  
  第十七条 脱离生产的委员之工资,由工会支付之,其数额不得低于其原有工资,并继续享受由行政方面或资方支付的劳动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任期完毕后,行政方面或资方应保证恢复其原有工作或给以相当于原有工资之工作岗位。
  
  第十八条 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不得妨碍工会基层委员会及所召集之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之活动。但工会组织召集的各种会议,应在生产时间以外举行,如有特殊情况须在生产时间内举行时,必须取得行政方面或资方之同意。不脱离生产之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的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时间时,必须由工会通知行政方面或资方;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工资由行政方面或资方照发。
  
  第十九条 工会根据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指示,选举人民代表会议或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或根据省、市级以上工会委员会的指示,选举工会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如有必要,可于生产时间以内举行。出席上述会议或其他会议之私营企业中的工人职员代表,在开会期间的工资,由召集会议之机关发给之。
  
  第二十条 凡雇用一百人以上之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免费供给工会基层委员会以必要的房屋及设备(如水、电、家具等),作为工会基层委员会办公处所,并供给或临时借给适当场所,作为举行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会议之用。雇用一百人以下者,如无法供给工会办公房屋时,工会组织得在公用房屋中设立工会办公桌,并举行各种会议。
  
  第二十一条 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雇用工人或职员时,应通知工会基层委员会,工会基层委员会如发现此种雇用有违反人民政府法令或集体合同情事时,有权于三日内提出抗议。如行政方面或资方不同意工会基层委员会之抗议而形成争议时,应按照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处理之。
  
  第二十二条 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解雇工人或职员时,应将拟解雇人员之名单与理由,于十日前通知工会基层委员会。如工会基层委员会发现此种解雇有违反人民政府法令或集体合同情事时,有权于七日内提出抗议。如行政方面或资方不同意工会基层委员会之抗议而形成争议时,应按照劳动争议解决程序处理之。
  前条及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任命之人员。
  
  第四章 工会经费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自己的预算、决算、会计、审核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工会经费之来源如下:
  
  一、工会会员按中华全国总工会章程之规定所缴之会费;
  
  二、工厂、矿场、商店、农场、机关、学校等生产单位或行政单位的行政方面或资方,应按所雇全部职工(私营企业中资方代理人不在内)实际工资(包括货币部分、实物部分与伙食)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拨交工会组织作为工会经费(其中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为职工文化教育费);
  
  三、工会举办文化、体育等事业的收入;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补助。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经费开支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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