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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政务院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员会和下列各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 内务部; 外交部; 情报总署;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贸易部; 海关总署; 重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 纺织工业部; 食品工业部; 轻工业部(不属上述四部门之工业); 铁道部; 邮电部; 交通部; 农业部; 林垦部; 水利部; 劳动部; 文化部; 教育部; 科学院; 新闻总署; 出版总署; 卫生部; 司法部; 法制委员会; 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委员会。 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指导财政部、贸易部、重工业部、燃料工业部,纺织工业部、食品工业部、轻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农业部、林垦部、水利部、劳动部、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的工作。 文化教育委员会指导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科学院、新闻总署和出版总署的工作。 为进行工作,各负指导责任的委员会得对其所属各部、会、院、署、行和下级机关,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人民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各部、会、院、署、行,在自己的权限内,得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第二十条 政务院设秘书厅,办理日常事务,并管理文书档案和印铸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政务院及各委、部、会、院、署、行、厅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或批准之。 第二十二条 各委、部、会、院、署、行、厅,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议增加,减少,或合并之。 第四章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管辖并指挥全国人民解放军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 第二十四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组织及其管理和指挥系统,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五章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六章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及解释权 第三十一条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组织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