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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三节 调解方式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使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领域的争议的调解。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国际或涉外的争议;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四)其它国内争议。 第三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在适用本规则时,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用本规则的规定或对有关条款进行变更,但上述选用或变更不得违背法律规定。 第四条 调解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第五条 调解应根据合同的规定,依照法律,参照国际惯例,根据客观、公正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 第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其他机构的邀请或委托,对争议进行联合或单独调解。 第二章 组织 第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下称调解中心),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常设调解机构。调解中心对贸促会系统的各地方调解中心实行统一业务指导和管理。地方贸促会调解中心统一适用本规则。 第八条 调解中心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顾问若干人。上述人员组成主席会议,为调解中心的领导机构和决策机构。 第九条 调解中心设秘书处和国际业务处等办事机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中心的行政管理工作和日常事务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调解中心备有调解员名册,调解员由调解中心聘请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方面及/或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及/或实际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担任。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十一条 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和任何一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 调解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调解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同意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协议。 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中心也可以受理,并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调解中心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时,按下述要求办理: (一)提交调解申请书(一式四份),其中应写明及/或提供: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E-mail)等; 2.调解所依据的调解协议; 3.争议事实、证据材料和调解请求; 4.其它应当写明的事项。 (二)如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程序,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在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调解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 (四)如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调解协议或就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一致,则由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按照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的规定分别预交调解费的50%。 (五)如申请人在提出调解申请时尚未与被申请人取得联系,或双方尚未就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一致,则申请人在提交前述材料的同时按照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的规定先预交调解费的50%。 第十四条 调解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审查完毕,立即转送给被申请人一式一份。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5日内确认同意调解并在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或委托调解中心代为指定一名调解员,同时按照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的规定预交调解费的50%。 第十五条 调解被申请人未在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确认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是否接受,由调解中心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