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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科工法[2004]1539号
【颁布时间】 2004-11-25
【实施时间】 2004-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13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信息产业部,中国科学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有关民口集团公司(研究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各单位:
  
  现将《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军工产品质量,依据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民用科研生产单位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提供的配套系统、设备、零部件和材料(以下简称配套产品),其质量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增强质量监督的有效性,减少重复检查,减少承制单位的负担。
  
  第四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制度,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审查制度,以及通用零部件、元器件和原材料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以保证军工产品质量。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对在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中的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举报。
  
  国防科工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对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法律、法规;
  
  (二)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的政策、规章、制度;
  
  (三)建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体系;
  
  (四)确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重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五)按照规定组织调查、审查和处理重大军工产品质量事故;
  
  (六)建立和实行军工产品质量奖惩制度;
  
  (七)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和军工产品承制单位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
  
  (二)健全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系统;
  
  (三)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检查和考核本部门(地区)军工产品承制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五)监督本部门(地区)军工产品研制生产质量;
  
  (六)接受国防科工委委托,组织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建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收集、分析、反馈和上报质量信息。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机构,可以临时设立质量监督小组或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组织、技术机构和专家组织,依照本规定实施具体的质量监督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军工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利益,并保障被监督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依法开展质量监督活动,及时向派出(或委托)部门提出质量监督报告,并保证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对于不符合质量法规、标准以及有关要求的,应向被监督单位提出明确的纠正和改进要求;
  
  (三)跟踪纠正措施的落实,验证改进效果;
  
  (四)有权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质量监督有关的资料以及必要的保障条件;
  
  (五)在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严重隐患时,及时向派出(或委托)部门报告。
  
  第十条 从事军工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中介组织和技术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军工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检测、分析、鉴定、评价等工作;
  
  (二)经国家有关部门考核认可,取得相应资格;
  
  (三)能够为政府实施质量监督和供需双方开展质量保证、产品质量评价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监督
  
  第十一条 对承制单位贯彻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的宣传、培训情况;
  
  (二)军工产品质量法规及标准在承制单位质量管理和军工产品研制生产中的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
  
  (三)对违章现象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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