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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令第27号
【颁布时间】 2002-01-15
【实施时间】 2002-0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1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平贸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非歧视的原则管理化肥进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是指在公历年度内,国家确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以及年度市场准入数量,在确定数量内的进口适用关税配额内税率,超过该数量的进口适用关税配额外税率。
  
  第三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
  
  第二章 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全国的化肥关税配额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和年度配额总量由国家经贸委对外公布,并同时公布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确定的关税配额商品税目及配额内外税率。化肥关税配额税号目录见附件一。
  
  第六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总量管理、发放分配、组织实施和执行协调。
  
  (一)国家经贸委负责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内,根据国民经济综合平衡及资源合理配置的要求,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进行分配。
  
  (二)国家经贸委根据化肥关税配额的年度进口执行情况,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分配予以及时调整。
  
  (三)国家经贸委负责设立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咨询点,提供咨询。
  
  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化肥关税配额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授权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的发证、统计、咨询和其他授权工作。国家经贸委授权机构见附件二。
  
  第七条 海关对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依法实行监管、征税、稽查和统计,并负责定期公布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商品进口情况。
  
  第三章 关税配额内进口
  
  第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以下简称为“申请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均可向所在地区的授权机构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九条 国家经贸委将于每年的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数量。
  
  申请单位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化肥关税配额的申请。
  
  申请单位有关关税配额的咨询可向国家经贸委及其授权机构提出,应在10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十条 尿素、磷酸二铵、复合肥的进口,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分配。
  
  第十一条 国家经贸委分配关税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根据各地区生产和市场需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化肥关税配额分配到进口用户。
  
  国家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抄送外经贸部。
  
  国家经贸委或者其授权机构依据本办法签发相应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式样格式见附件三),并加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式样格式见附件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需要延期或变更的,一律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消。
  
  第十三条 进口化肥关税配额产品时,进口单位向海关提供《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海关按配额内税率征税。进口关税配额内化肥,海关凭《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验放,并按照贸易方式分别统计进口。
  
  第十四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和“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专用章”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制。
  
  第四章 关税配额有效期及调整
  
  第十五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公历年度内有效,《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期不超过180天。
  
  化肥关税配额持有者,在配额证明有效期内未完成进口时,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期限不超过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化肥关税配额持有者,如在当年无法完成进口的,应当在9月15日前将配额证明退还原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每年9月15日至30日受理重新分配关税配额的申请,并于当年10月15日前将退回的关税配额重新进行再分配。
  
  第五章 国营贸易和非国营贸易
  
  第十八条 国家对化肥进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国营贸易企业名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确定,由外经贸部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国营贸易企业按照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根据正常的商业条件从事进口经营,不得以非商业因素选择供应商,不得拒绝其他企业或者组织的委托,也不得歧视非国营贸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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