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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字号】 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
【颁布时间】 2004-11-19
【实施时间】 2004-11-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14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国务院批准,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分别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根据这两个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中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为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指出,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是党在新形势下治国理政面临的崭新课题。允许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港澳居民)在内地全境申办个体工商户,事关支持港澳两地的经济发展,事关促进港澳两地的社会稳定,事关开创“一国两制”事业的新局面,不仅是经济问题,而且是政治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此项工作。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政府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安排》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依照《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现就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港澳居民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登记。
  
  二、港澳居民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修理及其他日用品修理,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三、港澳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身份核证文件,详见附件2《港澳居民身份证明文件的说明及样式》;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登记机关已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港澳居民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拟起字号名称或者经营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可以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港澳居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件、身份核证文件及《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名称已预先核准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见附件4《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登记前置许可参考目录》。
  
  六、登记机关对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有关登记事项按照下列要求核定:
  
  1、经营范围的核定:按照内地现行的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547-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核定。详见附件3《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有关目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按照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核定经营范围。对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可以按照《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规定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的用语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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