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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
【颁布时间】 2004-11-08
【实施时间】 2004-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16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四)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
  
  (五)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和被继承人财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证明或完税证明或凭证。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协议、继承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未经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十条 申请财产对外转移总金额在等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批。经批准后,所在地外汇局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超过上述金额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所在地外汇局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申请人出具批准复函和核准件,申请人持核准件到当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售汇后,应直接将外汇汇往移民或继承人居住国或地区申请人本人的账户,不得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
  
  第十二条 司法、纪检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诉讼案件的财产对外转移申请,在案件审结前,外汇局不予受理。
  
  涉及国内刑事、民事案件人员的近亲属申请对外转移财产,应提供案件管辖机关出具的该财产与案件无关的证明。
  
  法律规定不得对外转移的财产、不能证明合法来源财产等的对外转移申请,外汇局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以同一财产重复提出申请等手段非法套取外汇或者骗购外汇对外转移财产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本办法办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售汇、付汇业务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从中国内地大陆赴台湾地区定居的自然人的有关财产转移,或台湾地区居民继承内地财产的对外转移,比照适用本办法。
  
  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系指公安机关出具的大陆户籍注销证明、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其他出入境证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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