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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商合发[2004]452号
【颁布时间】 2004-08-31
【实施时间】 2004-08-3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18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

[接上页]

  第九条 赴港澳地区投资开办企业的内地企业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及人员构成等);
  
  (二)拟投资开办企业的章程,相关协议或合同;
  
  (三)内地企业营业执照及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相关资格或资质证明;
  
  (四)外汇主管部门出具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批复(需以外汇出资的);
  
  (五)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企业获得核准后,须凭批准证书和核准文件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事宜;并按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和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获得核准的企业在当地注册后,应将有关注册文件报商务部和国务院港澳办备案,并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十二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批准,不得向下级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核准事宜。各级主管部门未经商务部授权,不得增加核准内容和环节,不得越权审批。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申请书中所列事项发生变更,须报原核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此前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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